当前位置: 首页
>浦江资讯 >专题专栏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金浦政复决字〔2021〕95号
发布日期:2022-07-20 11:16 浏览次数:

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1〕95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第三人:浦江某玩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28日作出的关于编号1330726002021071582667491结案反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18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1330726002021071582667

491投诉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了关于第三人售卖产品一事,投诉编号“1330726

002021071582667491”,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反馈:经查,涉案产品链接已下架,被投诉人已将货款4.73元退还投诉人。对于投诉人“退一赔三501.58元”的诉求,被投诉人不同意投诉人的赔偿要求,并拒绝进行调解。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另对于投诉人所述的“被投诉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一、第三人在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欺诈性销售行为,应当受到严惩;二、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联系电话、生产地址、执行标准、CCC认证等,其销售的是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行政处理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三无产品和未经三C认证产品的问题后,于2021年7月26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货物来源索证索票进行检查和取证,于2021年7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发现第三人于2018年2月1日从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开在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购进200个“上链发条小海豚玩具海狮会跑动物杂技360旋转儿童怀旧地摊货热卖”。并于2021年3月30日开始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上述商品确存在“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联系电话、无生产地址、无执行标准、无CCC认证等等,商家销售的是三无产品”的情况,但第三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留存上述商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在知晓该商品存在是三无产品、为标注认证标志的情况下,主动下架相关商品且没有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应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且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并及时下架相关商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以上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基本情况和补充意见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1年715向被申请人投诉,主要内容为:商品名:上链发条小海豚玩具海狮会跑动物杂技360旋转儿童怀旧地摊货热卖。商家销售的产品,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联系电话,无生产地址,无执行标准,无CCC认证等等,商家销售的是三无产品,故应退一赔三501.58元”。被申请人2021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于2021年7月26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货物来源索证索票进行检查和取证,于2021年7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同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反馈内容为:经查,涉案产品链接已下架,被投诉人已将货款4.73元退还投诉人。对于投诉人‘退一赔三501.58元’的诉求,被投诉人不同意投诉人的赔偿要求,并拒绝进行调解。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另对于投诉人所述的‘被投诉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投诉详情(编号133072600202107158266

7491、产品照片、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索证索票资料、询问笔录浦市监检字202141072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答复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71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销售三无产品投诉信息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日对第三人开展检查、调查,2021年728作出结案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责令第三人改正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查明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在责令第三人改正后,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下架相关商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28日作出的关于编号1330

726002021071582667491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922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