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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浦政复决字〔2021〕93号
发布日期:2022-07-20 11:15 浏览次数:

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1〕93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第三人:浦江县某超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24日作出的浦市监告字20219606241号《行政处理告知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172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2021年7月28日,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土鸡蛋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单。申请人投诉第三人销售的产品,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是贵州毕某家禽养殖有限公司,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是七星关区某养殖厂,因此,该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故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息,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理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商品条形码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后,于2021年6月22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货物来源索证索票进行检查和取证,于2021年6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发现第三人从义乌市某蛋商行购进鸡蛋用于日常销售,上述商品条形码确存在信息伪造的情况,但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已查验供货商相关证照及票据,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没有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应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且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并及时下架相关商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以上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告知单》。

第三人拒收《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副本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1年61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人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6月9日在被投诉举报单位购得土鸡蛋,金额为17.00元。该产品的生厂商是贵州毕节某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七星关区某鸡蛋养殖厂,因此,该涉案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故向贵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1年6月22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货物来源索证索票进行检查和取证,于2021年6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于2021年624作出浦市监告字20219606241号《行政处理告知单》,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当事人从义乌市某蛋商行购进蓝装鸡蛋用于日常销售,期间浦江县某超市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留存上述商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单据。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下架上述鸡蛋,违法情节轻微,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索证索票资料、询问笔录浦市监告字20219606241号《行政处理告知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6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销售土鸡蛋投诉举报书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3日对第三人开展检查、调查,2021年624作出浦市监告字20219606241号《行政处理告知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查明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产品内在质量问题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并主动下架相关商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24作出浦市监告字20219606241号《行政处理告知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922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