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1〕104号
申请人:张某进
被申请人:浦江县公安局
第三人:殷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公(浦阳)不罚决字【2021】001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123号决定书》),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通知,申请人于9月3日当面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0123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9日早上我与殷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殷某用木棍打我头部,殷某丈夫张某根用保温杯打我头部,造成我昏倒在地。后殷某拿菜刀准备砍我,被人劝开。经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我和张某根均属于轻微伤。事后被申请人向我宣布我被行政拘留七日,对殷某不予处理决定。本人认为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存在偏向性。殷某的行为属于持械殴打他人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而公安部门却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事实认定:2021年5月29日,因村干部殷某在某村村民群内发了一条防诈骗信息后,申请人在群内骂了殷某。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在村书记及驻村民警劝阻无效后,张某进窜至殷某家中,找到殷某后用拳头在殷某胸口打了一拳,殷某随手从门口拿了一根木棍朝张某进头部及手部打了两下,之后张某进抓住殷某的头发将其从家中往门外马路上拉拽后被村民劝开。经鉴定,张某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二)不予处罚的理由与依据:殷某作为村干部在村民微信群内转发宣传防诈骗信息,却被申请人辱骂,且申请人不听村书记及民警劝阻执意前往殷某家中,并对殷某进行殴打,已经侵害了殷某的人身权利。殷某用家门口的木棍打了张某进两下,被劝开后没有继续殴打张某进,却之后又被张某进抓住头发拖出家门。殷某在自身安全被侵害的情况下,使用木棍殴打申请人张某进,阻止张某进进一步侵害,在侵害停止(双方被劝开)时未继续殴打张某进,殷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二、申请人张某进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张某进提出的殷某的行为属于持械殴打他人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殷某面对张某进找上家门来的殴打行为,在自己被打后使用木棍进行还击,阻止了张某进的进一步侵害行为。且在侵害行为停止时(被劝开),殷某即停止了殴打动作,结果却又被张某进抓住头发拖拽。殷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出必要限度,故殷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浦公(浦阳)不罚决字〔2021〕001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9日7时许,第三人报案,称在某村有人打架。被申请人当日立案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查明,同日因第三人在“某村民交流群”微信群内转发防诈骗信息,申请人在群内辱骂第三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到第三人家中,在第三人胸口打了一拳,第三人随手从门口拿了一根木棍朝申请人头部及手部打了两下,之后申请人抓住第三人头发将其从家中往门外马路上拉拽后被村民劝开。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行为属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等程序,于同年8月4日作出了《00123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第三人、张某兴、张某根、张某岗、项某、潘某、张某虎、蒋某、于某人口基本信息;
二、申请人、第三人、张某兴、张某根、张某岗、项某、潘某、张某虎、蒋某、于某的询问笔录;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四、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
五、浦公(浦阳)鉴通字【2021】000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六、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第三人提交的某村民交流群聊天记录、第三人提交的病例资料;
七、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0012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无端辱骂及殴打申请人在先,申请人在被打后使用木棍还击,阻止了申请人进一步侵害行为,且在侵害行为停止时(被劝开),第三人即停止了动作,结果却又被申请人抓住头发拖拽,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出必要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0012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00123号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5日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