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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解读(三)
发布日期:2021-04-15 15:03 浏览次数: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几个亮点:

1.明确了国家医疗保障局作为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各地的执法能力过去普遍较弱甚至缺失,未来将逐步完善。

2.首次提出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一方面形成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同时也有利于专业人士对基金使用采取系统研究和分析,从而提出改进建议。

3.强化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管,进一步明确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和处罚权力。如第27条列举了监督检查的具体措施;第36、37、38、39、40条直接赋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药机构负责人的行政处分权和机构的罚款权。同时还明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为强化执法力度创造条件。

4.首次对参保人员的违法行为加以系统规范管理,要求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第三条明确,“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这已超出“传统医保”“保疾病”的范畴,可以理解为是适应健康中国战略的需要,提升了对医保发展的要求。

6.第四条明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这里提出了医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行业自律与个人守信在未来必须得到加强。与之配套的要求是: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第七条),这里对“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7.对医保基金使用范围的决定权进行了明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这一条至关重要,因为长期以来,这种基金使用范围决定权实际上主要在医保统筹单位这一层次。

8.第十一条规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这里的“集体谈判协商机制”要落到实处,还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

9.对与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有关的经办、信息系统建设和支付等提出了要求。例如,第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10.第十三条明确了“涉事”医药机构的申辩权: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11.明确了参保人的“同意权”。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第十五条)。


信息来源:今日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