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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726ZF250000/2024-68260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县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2024-09-19 主题分类: 组配分类: 信息公示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戴爱双诉王清林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浙金浦江知法裁字〔2024〕11号
发布日期:2024-09-19 18:05 浏览次数: 来源:办公室

请求人:戴爱双

身份证号码:330726******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请求人:王清林

身份证号码:362302******

地址:江西省德兴市李宅乡******

案由:水晶灯饰配件(1)(专利号:ZL201830531853.7)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戴爱双就其水晶灯饰配件(1)(专利号:ZL201830531853.7)与被请求人王清林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并于2024年8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王延军和被请求人代理人龚根健、杜阳晨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其于2018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5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531853.7。该专利至今稳定、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使用上述专利从事产品经营性生产活动,遂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请求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涉案产品相关照片,现场录像,对比材料。请求人对本案证据无异议。

被请求人辩称,涉案专利不符合新颖性、独创性标准,存在被无效宣告可能;其产品外观被控侵权是巧合而非恶意复制;其产品涉及符合行业标准和公众认可的要求,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答辩书、外观专利无效检索材料。被请求人对本案证据无异议。

现审理查明: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830531853.7,名称为水晶灯饰配件(1)”,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在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涉案专利第6年年费已缴纳,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二、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对比情况: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切面形状、数量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已形成相同视觉效果。上、下底面切面的不同以及通孔位置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设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局调查取证的现场笔录、抽样取证样品、抽样取证清单、调查笔录、口头审理笔录、涉案产品照片等佐证。

本局认为:基于目前的证据及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局组织当事双方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裁决被请求人的涉案产品落入“水晶灯饰配件(1)”(专利号:ZL201830531853.7)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诉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杨晨鑫

员:  

员:陈瑞东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