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0726ZF250000/2024-67176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县市场监管局 | |
生成日期: | 2024-08-14 | 主题分类: | 组配分类: | 信息公示 | |
公开形式: | 网站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浙金浦江知法裁字〔2024〕9号
请求人:戴爱双
身份证号码:330726******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请求人:浙江华屹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M1Q0X7C
法定代表人:陈勇
地址:浙江省浦江县虞宅乡西部水晶集聚区第20幢第2层
案由:戴爱双与浙江华屹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戴爱双就其“水晶灯饰配件(1)”专利(专利号:201730635147.2)与被请求人浙江华屹工贸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4年6月3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开展调查,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2024年7月31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其于2017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6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730635147.2。该专利至今稳定、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使用上述专利从事产品经营性生产活动,请求本局依法处理。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请求人身份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专利侵权特征比对表,请求人拍摄的视频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等。
本局于2024年6月5日依申请对被请求人开展现场检查并送达答辩通知书。被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局调查取证的证据为:现场检查笔录、委托鉴定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
本案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
现审理查明:
一、专利权人戴爱双于2017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申请号为CN201730635147.2,名称为“水晶灯饰配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8日予以授权公告,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经查询,该专利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请求人销售请求人所指的“水晶灯饰配件”产品,共有一款,数量为16128个。
三、对比情况: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且在切面布局、切面形状上均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形式,已然形成相近似的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在个切面形状上存在区别,但梯形与矩形本身形状较为接近,形状的差异及通孔数量差异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另外,两侧切面数量的差异,在整体切面布局相同的情况下,该部位切面的不同不足以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设计。
本局认为:基于目前的证据,经过以上比对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201730635147.2的保护范围。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局组织当事双方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裁决被请求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水晶灯饰配件(1)”(专利号:201730635147.2)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吴 湛
审 理 员:徐航伟
审 理 员:何龙飞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