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0726JD130000/2024-65355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白马镇 | |
生成日期: | 2024-06-21 | 主题分类: | 组配分类: | 部门乡镇文件 | |
公开形式: | 网站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关于浦江县白马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示(二季度)
发布日期:2024-06-21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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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党政办
为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性文件规定,现将白马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公示。行政处罚事项和裁量基准根据浙江省权力事项库(监管库)和裁量基准文件动态调整。
浦江县白马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 ||||||||||
一、林业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9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6406300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较轻 |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改正不符合规定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一般 |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拒不改正,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改正不符合规定或拒不改正,发生森林火灾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330264066000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一般 | 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较重 | 责令整改后仍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 | 33026406000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较轻 |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一般 |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发生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6406700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在森林防火期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较轻 | 森林防火期内,林地面积500亩以下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一般 | 森林防火期内,林地面积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森林防火期内,林地面积1000亩以上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 | 330264095000 | 对机动车辆在森林防火期内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一般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不主动改正或者离开森林防火区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较重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造成森林火灾无法及时扑救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 | 330264096000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一般 |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经劝阻及时离开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较重 |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 | 330264108000 | 对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较重 |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上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330264061000 | 对损坏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 一般 |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损坏或拆除物品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 赔偿损失,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较重 |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损坏或拆除物品价值在500元以上的 | 赔偿损失,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破坏面积在200m2以下的 | 赔偿损失,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破坏面积在200m2以上500m2以下的 | 赔偿损失,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破坏面积在500m2以上的 | 赔偿损失,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9 | 330264065000 | 对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较重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上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
二、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64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子项 | 等次 | 等次说明 | 处罚标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17190001 |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程序性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实体性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 330217190002 |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安排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检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只有一名鉴定人员,且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没有鉴定人员,或已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 330217190003 |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按规定签章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17190004 |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明确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 | 330217190005 |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将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和报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 | 330217190006 |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 ||||||||
7 | 330217273000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但未造成安全事故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造成安全事故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 | 330217188000 | 对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 | 33021715500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330217155002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330217155003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330217254001 | 对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330217254002 | 对不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330217245001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发现房屋明显倾斜、变形等情形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330217245002 | 对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330217245003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当年对仍继续使用的房屋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未每五年对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等公共建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330217245004 | 对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330217245005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330217282000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330217439000 | 对建房村民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建房村民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施工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
三类 |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施工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
建房村民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施工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
三类 |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施工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
21 | 330217E71000 | 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330217440000 | 对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承接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低层农村住房施工工程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330217177002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4 | 330217275000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规定以外单位、个人处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收运企业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25 | 330217174000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6 | 330217281000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330217126000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330217250000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内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330217170000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造成后果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一般,造成后果一般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严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 | 330217178000 | 对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时排水户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造成后果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一般,造成后果一般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严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330217149003 | 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330217151002 | 对排水户拒绝、妨碍、阻挠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给予警告;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330217B0700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危害后果较轻 | 给予警告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一般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本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 | 在原裁量档次基础上,每样次加处1-2万元罚款(罚款对单位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
34 | 330217199000 | 对排水户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330217175000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尺寸在界定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界定标准:a≥4或S ≥ 10注:a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s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下同)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尺寸在界定标准2倍以上3倍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尺寸在界定标准尺寸3倍以上的;或影响市政、交通设施志使用的妨碍居民正常生活的;或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或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或本年内2次以上违法的;或有安全隐患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330217265000 | 对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做好日常维护保养等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 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 | 处50-20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严重;或有安全隐患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7 | 330217F61000 | (金华)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或者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或者技术规范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或者拆除的 | 免于处罚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情节一般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情节严重的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330217211000 |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超门窗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不占用城市道路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超门窗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不占用城市道路的 | 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 | |||||||||
超门窗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不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超门窗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占用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的;或严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9 | 330217454000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40 | 330217238008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在背街小巷区域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 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的,以1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200元罚款;本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1次加处2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在主干道路等区域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 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的,以2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300元罚款;本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1次加处5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在背街小巷等区域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 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上的以1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200元罚款;本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1次加处2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
在城市主干道路等区域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 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上的以2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400元罚款;本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1次加处5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修筑出入口3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修筑出入口3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修筑出入口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在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上设置路障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设置路障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路障 | 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城市次干路、支路明火作业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明火作业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影响通行或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本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 | 在原档次裁量基础上每样次加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41 | 330217238011 | 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排放污水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排放污水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排放污水面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排放污水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倾倒垃圾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倾倒垃圾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倾倒垃圾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倾倒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倾倒在城市道路快速路和主干路的;本年内2次以上违法的;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 在原档次裁量基础上每样次加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注:《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订,待调整 | ||||||||
腐蚀性物质损害道路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腐蚀性物质损害道路面积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腐蚀性物质损害道路面积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腐蚀性物质损害道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处2万元罚款 | |||||||||
堆放在城市道路快速路和主干路的;本年内2次以上违法的;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的 | 在原在原档次裁量基础上每样次加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42 | 330217213002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养护、维修施工现场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养护、维修施工现场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养护、维修施工现场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本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不能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 | 在原档次裁量基础上每样次加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43 | 330217213008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改变位置或扩大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或延长时间5日之内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改变位置或扩大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或延长时间5日至15日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改变位置或扩大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延长时间15日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影响通行及市容环境卫生等危害后果;本年内2次以上违法的;不能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 | 在原档次裁量基础上每样次加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44 | 330217197004 |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在法定幅度内,依据过罚相当原则予以裁量 | 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45 | 330217197005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在法定幅度内,依据过罚相当原则予以裁量 | 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46 | 330217216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本年内首次违法的 | 对个人处20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严重,本年内第2次违法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本年内3次及以上违法的;生活垃圾未分类数量每天1立方米以上的;造成环境污染等不良影响的;或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本年内三次及以上违法的,每次递增5万元;生活垃圾未分类数量每天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1立方米递增1万元;造成环境污染等不良影响的,在原档次上加罚5万元)。 | |||||||||
47 | 330217197006 |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48 | 330217233000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49 | 330217E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50 | 330217F64002 | (金华)对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零星垃圾扫入,能主动清理 | 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较多垃圾扫入或本年内二次及以上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200元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
51 | 330217F64001 | (金华)对将室内、门前或者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或者他人责任区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零星垃圾扫入,能主动清理 | 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较多垃圾扫入或本年内二次及以上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20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
52 | 330217258000 | 对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堆放在一般地区,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处5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堆放在一般地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
堆放在街道两侧,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
53 | 330217222002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4 | 330217222003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5 | 330217222004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56 | 330217222005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7 | 330217222006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8 | 330217222008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9 | 330217263000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浙建〔2018〕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330217142001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居民燃气用户,未造成危害后果,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居民燃气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500元罚款 | |||||||||
非居民燃气,未造成危害后果,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非居民燃气用户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本年内有2次及以上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1 | 330217142003 | 对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居民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气瓶的,能主动改正并配合依法处置违规钢瓶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不配合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居民使用超期限未检、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 处200元罚款;不配合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 |||||||||
非居民用户使用超期限未检、检验不合格气瓶折合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在2瓶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非居民用户使用超期限未检、检验不合格气瓶折合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在3瓶-6瓶的 | 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非居民用户使用超期限未检、检验不合格气瓶折合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6瓶以上的;本年内有2次及以上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2 | 330217142004 | 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居民燃气用户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非居民燃气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非居民燃气用户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本年内有2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的 | 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3 | 330217142005 | 对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居民燃气用户倾倒燃气残液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非居民燃气用户倾倒燃气残液,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非居民燃气用户倾倒燃气残液,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本年内有2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的 | 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居民燃气用户用气瓶相互倒灌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非居民燃气用户用气瓶相互倒灌,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非居民燃气用户用气瓶相互倒灌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本年内有2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4 | 330217142006 | 对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居民燃气用户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非居民燃气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非居民燃气用户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本年内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水利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10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适用注意事项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1909000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妨害行洪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 1、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50%计算。 2、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水法〔2021〕11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可适用《防洪法》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5%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 | ||||||||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违法情节一般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330219113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修建水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3 | 330219062000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4 | 330219067000 |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5 | 330219077000 | 对不符合许可要求水工程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6 | 330219031000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水法〔2021〕11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330219162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 | 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水法〔2021〕11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停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或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包括:倾倒方式方法恶劣(如管道直排),在重要河段倾倒等,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 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 | ||||||||
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障碍物巨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 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 | ||||||||
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 对防洪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可参考三个因子:一是设置的拦河渔具的道(张)数;二是清除拦河渔具的难度与所需费用。 | ||||||||
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妨碍行洪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 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同时可考量河道等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属于汛期等因子。 | ||||||||
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330219082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水工程以及涉河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按期补办有关手续,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水法〔2021〕11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占用面积较小,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小,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占用面积较大,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大,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占用面积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妨碍行洪的情节,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 属于违反《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适用该条例,裁量基准可参考本项的规定。 |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33021908400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施工方案未报备、临时工程未经批准及未按要求采取修复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河建设施工单位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备 | 逾期不改正,但工程建设活动不影响防洪度汛安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 /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水法〔2021〕11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逾期不改正,且工程建设活动妨碍防洪度汛安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且工程建设活动对防洪度汛安全造成实际危害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开展涉河临时建设 | 在限期内改正,影响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
超过指定的期限但在案件处理前改正,影响较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或影响较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 | 对防洪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妨碍行洪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330219060000 | 对在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全垦造林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全垦造林的; (三)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 在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开垦面积较小、较大和巨大可分别量化为500平方米以下,500平方米-1500平方米,1500平方米以上。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水法〔2021〕11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开垦面积较小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开垦面积较大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开垦面积巨大,或者在雨季开垦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烧山开荒或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全垦造林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小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大,或已产生一定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隐患,或已产生较大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已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后果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在量罚时还应结合考虑开垦种植的面积。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五度以上不足十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十度以上不足十五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十五度以上不足二十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二十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7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31544000 | 对活禽经营者对未出售完的活禽未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在市场内滞留活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暂无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赋权 | |||
2 | 330231545000 | 对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 | / | / | 暂无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赋权 | |||
3 | 330231546000 | 对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未经宰杀后交付购买者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暂无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赋权 | |||
4 | 330231547000 | 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未遵守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暂无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赋权 | |||
5 | 330231548000 | 对活禽经营者未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暂无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赋权 | |||
6 | 330231549000 | 对活禽经营者未查验并在经营场所内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暂无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赋权 | |||
7 | 330231550000 | 对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 (二)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 | / | / | 暂无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赋权 | |||
五、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12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备注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16277002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起点 | Y | 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的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2 | 330216203000 | 对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弃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3 | 330216182000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4 | 330216317000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5 | 330216239000 | 对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6 | 330216282000 | 对违法在人口集中和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7 | 330216107002 | 对个人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8 | 330216280000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9 | 330216281000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改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10 | 330216132002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11 | 330216090001 | 对个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12 | 330216279001 | 对经营者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同上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六、农业农村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12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种类和罚款幅度 | 裁量判断事项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20048000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2 | 330220520000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或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 进行捕捞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 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海洋非船作业:300—3000元;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6-2.5万元 ;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 2 - 4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3-5万元; 内陆非船作业:200—2000元; 内陆非机动船:300—3000元; 内陆机动船:500—5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 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 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 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 功率、作业类型和场所、渔具数量、 渔获物数量价值以及资源破坏程度、 社会秩序危害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 等因素 。 海洋中违反本项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 1.涂改船名号、船籍港的;2.在禁渔区捕捞的;3.擅自改变作业类型、方式的;4.省外海洋捕捞渔船擅自跨界进入我省海域捕捞的(并须按本档船 长顶格罚款)。 内陆捕捞渔船进入海洋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罚款 按海洋船长计算。 违反本项规定并符合其他涉刑移送规定,应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予以移送。 海洋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参见最高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 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第四条;内陆非法 捕捞刑事立案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 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三条,下同。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浙农专发〔2022〕48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一般 |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 进行捕捞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 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海洋非船作业:300— 3000元;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5-2.5万元 ;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 1.5 - 4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2.5-5万元; 内陆非船作业:200—2000元; 内陆非机动船:300-3000元; 内陆机动船:500-5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 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 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 功率、作业类型和时间、渔具数量、 渔获物数量价值以及资源破坏程度和 社会秩序危害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 等因素 。 海洋中违反本项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 1.涂改船名号、船籍港的;2.擅自改变作业类型、方式的;3.外省海洋捕 捞渔船进入我省海域捕捞的。 内陆捕捞渔船进入海洋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罚款 按海洋船长计算。 违反本项规定并符合其他涉刑移送规定,应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予以移送 | ||||||
一般 |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使用电鱼、炸鱼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 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海洋非船作业:300—4000元;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6-2.5万元 ;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2 - 4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3-5万元; 内陆非船作业:200—8000元; 内陆非机动船:400-10000元; 内陆机动船:700— 15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50%段, 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渔具渔法的危害性、作业场所和时间、渔具数量、渔获物数量价值以及资源与环境的破坏程度、社会秩序危害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等因素。 海洋中违反本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 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1.使用电脉冲捕捞的;2.拖网使用多层囊网的;3.帆张网使用多层囊网或加装衬网的;4.使用珊瑚网捕捞的;5. 省外海洋捕捞渔船擅自跨界进入我省海域捕捞的(并须按本档船长顶格罚款 ) 。 内陆捕捞渔船进入海洋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罚款 按海洋船长计算。 违反本项规定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据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移送司法机关:1.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的; 2.在内陆渔获五百公斤以上或价值一 万元以上,在海洋渔获一万公斤以上或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 ||||||
一般 |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海洋:2万元以下; 内陆:1万元以下。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毒鱼行为对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饮用水安全、水产品质量安全、周边养殖用水的损害、社会负面影响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具体考虑毒鱼物质毒性和用量、 水体功能和污染面积、毒鱼数量价值以及对资源、环境、安全的后续损害程度等参数。 违反本项规定中,达到非法捕捞刑事 立案标准的,或者使用毒害物质危及 公共安全的,移送司法机关。因毒鱼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本项行政 处罚不影响渔业部门依法对当事人提 出国有渔业资源损失索赔要求。 | ||||||
一般 | 海洋:2-5万元; 内陆:1-2万元。 |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原则上为一般阶次罚款上限(对 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 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海洋非船作业:100— 1000元;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3- 1.5万元 ;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 0.7 — 3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1- 5万元; 内陆非船作业:50— 500元; 内陆非机动船:100- 1000元; 内陆机动船:200-2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50%段, 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 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网目尺寸偏离标准值程度、网具数量、渔获的经济幼鱼数量价值、幼鱼比例超标程度、对资源的潜在损害程度等因素。 | ||||||
一般 |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 比例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罚款 | 罚款按超过幼鱼比例部分的重量,乘以30-50元/公斤计算, 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 幼鱼比例超标部分的重量,海洋2000 —4000公斤,内陆100—200公斤,为 严重阶次;海洋大于4000公斤,内陆大于200公斤,为特别严重阶次。超标部分重量的罚款单价可以在30— 50元/公斤内浮动,主要考虑经济幼鱼 潜在价值的相对高低以及超标部分幼 鱼尺寸偏离最小可捕标准的程度等。 | ||||||
一般 |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 | |||||||||
3 | 330220049000 |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再次违法的 |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多次违法的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20189000 | 对制造、维修、销售、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 制造、维修、 销售国家和 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 较轻 | 没收渔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0.3万元以下 | 制造、维修、销售禁用渔具或不合规格标准的渔具数量五十件以下或价值 一千元以下。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一般 | 0.3—0.6万元以下 | 制造、维修、销售禁用渔具或不合规格标准的渔具数量五十件以上一百件以下或价值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 ||||||||
严重 | 0.6- 1万元 | 制造、维修、销售禁用渔具或不合规格标准的渔具数量一百件以上或价值二千元以上。 | ||||||||
5 | 330220556000 | 对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的; (四)明知是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渔获物的; (五)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违禁渔获物的。 | 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 | 5万元以下 | 按拦网捕捞的渔获价值的5倍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浙农专发〔2022〕48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一般 | ||||||||||
严重 | ||||||||||
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4-2万元;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1.5-3.5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2.5-5万元; 内陆非机动船:200—2000元; 内陆机动船:300—3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 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三分之 一段, 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中间三分之一段,严重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三分之一段。 例如:内陆非机动船违反本规定,其总体罚款区间为200-2000元,则较轻阶次罚款为200-800元,一般阶次罚款800—1400元,严重阶次罚款为1400-2000元。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 功率、渔具数量、作业方式潜在危害大小、已进行过非法捕捞的可能性等因素 。 海洋中违反本项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1.在禁渔期内携带的;2.船上装载有渔获物而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3.携带电脉冲、多层囊网拖网、多层囊网或加装衬网的帆张网以及珊瑚网的 。 捕捞辅助船、养殖渔船、内陆渔船、外省渔船在我省海域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 | ||||||
一般 | ||||||||||
严重 | ||||||||||
随船携带不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2一0.8万元 ;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0.4- 1.5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0.5-2万元; 内陆非机动船:50—500元; 内陆机动船:100-1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三分之一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中间三分之一段,严重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三分之一段。 例如:船长12米以下的海洋渔船 违反本规定,其总体罚款区间为 0.2-0.8万元,则较轻阶次罚款为0.2一0.4万元,一般阶次罚款为0.4-0.6万元,严重阶次罚款 为0.6-0.8万元。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渔具规格偏离标准值程度、渔具数量、已使用该渔具进行过捕捞的可能性、对资源的潜在损害大小等因素 。 | ||||||
一般 | ||||||||||
严重 | ||||||||||
禁渔期内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4-2万元;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 1.5-3.5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2.5-5万元; 内陆非机动船:200-2000元; 内陆机动船:300—3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三分之一段, 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中间三分之一段,严重阶次罚款为 区间的后三分之一段。 例如:内陆机动船违反本规定,总体罚款区间300—3000元, 则较轻阶次罚款为300—1200元,一般阶次罚款为1200—2100元,严重阶次罚款为2100-3000元。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渔具数量、作业类型方式潜在危害、已进行过非法捕捞的可能性等因素 。 海洋中违反本项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1.携带拖网、帆张网或三角虎网的;2.携带的渔具与捕捞许可的类型、方式不符的;3.船上装载有渔获物而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 捕捞辅助船、养殖渔船、内陆渔船或者外省渔船在我省海域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 | ||||||
一般 | ||||||||||
严重 | ||||||||||
明知是无船 名号、无船 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 的渔船,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 销售、转载渔获物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 | 海洋涉渔:2万元以下; 内陆涉渔:0.5万元以下。 | 非法供油、供冰1艘次,或者涉案海水产品500公斤以下,淡水产品100公斤以下的,为较轻阶次:非法供油、 供冰2-3艘次,或者涉案海水产品500—2000公斤,淡水产品100—200 公斤的,为一般阶次;非法供油、供冰4艘次以上或者涉案海水产品2000 公斤以上,淡水产品200公斤以上的,为严重阶次。 但是,捕捞辅助船违反本规定的;船长不足24米的,处罚裁量较前述标准提高一个阶次;船长24米以上的定为严重阶次,如涉案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的须顶格罚款。 | ||||||
一般 | 海洋涉渔:2-3.5万元; 内陆涉渔:0.5—0.8万元。 | |||||||||
严重 | 海洋涉渔:3.5-5万元; 内陆涉渔:0.8-1万元。 | |||||||||
向禁渔期内 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违禁渔获物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 | 海洋涉渔:2万元以下; 内陆涉渔:0.5万元以下。 | 非法供油、供冰1艘次,或者涉案海水产品500公斤以下,淡水产品100公斤以下的,为较轻阶次:非法供油、供冰2-3艘次,或者涉案海水产品500—2000公斤,淡水产品100-200公斤的,为一般阶次;非法供油、供冰4艘次以上或者涉案海水产品2000 公斤以上,淡水产品200公斤以上的,为严重阶次。 但是,捕捞辅助船违反本规定的:船长不足24米的,处罚裁量较前述标准 提高一个阶次;船长24米以上的定为严重阶次,如涉案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的须顶格罚款。 | ||||||
一般 | 海洋涉渔:2— 3.5万元; 内陆涉渔:0.5—0.8万元。 | |||||||||
严重 | 海洋涉渔:3.5-5万元; 内陆涉渔:0.8— 1万元。 | |||||||||
6 | 330220167000 | 对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按期修复的 | 不予处罚 | /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初次违法逾期未修复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多次违法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7 | 330220172000 | 对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恢复原状的或在期限内赔偿的 | 不予处罚 | /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初次违法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在期限内未赔偿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 | / | ||||||||
多次违法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 | / | ||||||||
8 | 330220186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的 | 主动恢复原状的 | 不予处罚 | /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限期内未恢复原状的 | 处 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 ||||||||
再次违法的 | 处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主动恢复原状的 | 不予处罚 | / | |||||||
限期内未恢复原状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再次违法的 | 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9 | 330220220000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 | 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再次及以上违法 | 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 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 ||||||||
10 | 330220216003 | 对未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罚款 | 1万元以下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引发污染的程度、未及时处理对象的规模,引发污染事故或病害的可能性等。引发水体较严重污染或生物病害的,以及病死养殖生物用于食品、药品或动物饲料加工的,为严重阶次。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浙农专发〔2022〕48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一般 | 1-2万元 | |||||||||
严重 | 2-3万元 | |||||||||
11 | 330220033000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且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无 | 无证或超越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为较轻阶次,100—1000平方米的为较轻阶次,超过1000平方米的为严重阶次。 (备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 | |||
一般 | (并)罚款 | 0.5万元以下 | ||||||||
严重 | 0.5- 1万元 | |||||||||
12 | 330220175000 | 对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保护小区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引用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材料基准》浙林防〔2023〕23号10.04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严重 | 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保护小区内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七、民宗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9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和裁量标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410220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情节轻微,首次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举办者处1万-5万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混乱、阻塞,或公私财产损失等社会负面影响的。 |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举办者处5万-10万的罚款;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及其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 (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 ||||||||||
2 | 330241010000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20万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 (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混乱、阻塞,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等社会负面影响的。 |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20-30万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及其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 (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 ||||||||||
3 | 330241007000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违反此规定,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4 | 330241023000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10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或经责令整改后未能及时整改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20万元罚款; | ||||||||||
5 | 330241004000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情节轻微,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2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2万-5万罚款。 | ||||||||||
6 | 330241011000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较重,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1-3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或者已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3-5万元罚款; | ||||||||||
7 | 330241021000 | 对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 情节轻微,未产生负面影响的,责令改正;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500-1000元罚款; | ||||||||||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此规定,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1000-3000元罚款 | ||||||||||
8 | 330241003000 | 对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的罚款;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较重的,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15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或者同一自然年度有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20万元的罚款。 | ||||||||||
9 | 330241012000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首次违反规定且尚未取得非法财物的,责令停止活动;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有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或者经责令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1万元的罚款。 | ||||||||||
八、民政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20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1101600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 5 万元以下的;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 1 倍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多次(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制造、销售所得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 倍 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
制造、销售所得 10 万元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 | 330211016002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 5 万元以下的;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 1 倍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多次(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制造、销售所得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 1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
制造、销售所得 10 万元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 2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
3 | 330211017001 | 对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土葬或骨灰装棺土葬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 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 3 例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3例以上5例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 5000 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 |||||||||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 5 例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11006000 | 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 10 万元以下;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 10 以上 50 万元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 50 万元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5 | 330211017002 | 对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跨区域经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 3 例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 3 例以上 5 例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 5 例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6 | 330211008002 | 对公墓超标准立墓碑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下; 超标准树立墓碑 10个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超标准树立墓碑 10 个以上 50 个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超标准树立墓碑 50 个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7 | 330211008001 | 对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下;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 1 倍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 1 倍以上,2 倍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2倍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8 | 330211017003 | 对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3 例以下;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3例以上 5 例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5 例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9 | 330211005000 | 对医院不制止擅自外运遗体且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 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累计 3 次以上 5 次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处以 1000 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
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累计 5 次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元以下罚款。 | |||||||||
10 | 330211013000 |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较轻,且未损及界桩上的文字的。 | 责令整改,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处 200 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较重; 界桩上的文字有较重损毁的。 | 责令整改,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严重; 界桩上的文字损毁严重; 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 责令整改,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11 | 33021102300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信息1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具有其他较轻情节。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信息2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信息3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较重情节。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信息3项以上;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续时间在1年以上;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2 | 330211026008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信息1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具有其他较轻情节。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信息2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信息3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经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较重情节。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信息3项以上;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续时间在1年以上;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3 | 330211038003 | 对擅自编制或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14 | 330211038001 | 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 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通报批评。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15 | 330211038002 | 对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 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 | 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330211016003 | 对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没收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多次(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 制造、销售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没收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制造、销售所得10万元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没收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330211021002 | 对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18 | 330211021001 | 对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 / | 暂无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19 | 330211009000 |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3项以下。 | 对责任人员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3项以上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0 | 330211010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营业额)10万元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该事项由县综合执法局赋权 | |||
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以上50万元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九、消防救援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15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95040000 |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占用防火间距导致建筑之间实际防火间距不足规范要求的2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消防救援大队赋权 | |||
一般 | 1.占用防火间距导致建筑之间实际防火间距不足规范要求的5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 | 330295034000 | 对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房屋同时出租给10人以上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消防救援大队赋权 | |||
一般 | 1.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
较轻 | 1.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下的。 | |||||||||
不予处罚 | / | |||||||||
3 | 330295015000 | 对承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结构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房屋同时居住10人以上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消防救援大队赋权 | |||
一般 | 1.房屋同时居住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
较轻 | 1.房屋同时居住3人以下的。 | |||||||||
不予处罚 | / | |||||||||
4 | 330295062000 |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不设裁量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消防救援大队赋权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5 | 330295022002 |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3.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消防救援大队赋权 | |||
一般 | 1.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6 | 330295024002 | 对非沿城市道路的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严重 | 1.在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2.在5个以上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消防救援大队赋权 | |||
一般 | 1.在3个以上5个以下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
较轻 | 1.在不超过3个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
不予处罚 | / | |||||||||
7 | 330295046002 | 对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以外的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消防救援大队赋权 | |||
一般 | 1.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2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2.非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8 | 330295060002 | 对在城市道路以外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不设裁量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消防救援大队赋权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9 | 330295016002 |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消防救援大队赋权 | |||
一般 | 1.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10 | 330295046000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一般 | 1.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2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2.非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11 | 330295022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3.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一般 | 1.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 | 330295024000 | 对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严重 | 1.在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2.在5个以上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一般 | 1.在3个以上5个以下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
较轻 | 1.在不超过3个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
不予处罚 | / | |||||||||
13 | 330295018000 | 对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 严重 | 1.属于高层建筑且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一般 | 1.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高层建筑的。 | |||||||||
较轻 | 1.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高层建筑的。 | |||||||||
不予处罚 | / | |||||||||
14 | 330295060001 |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房屋同时出租给10人以上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15 | 330295016000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一般 | 1.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十、文化和旅游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1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22172000 | 对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 | 暂无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十一、广电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1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32027000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 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 / | / | 暂无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十二、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共3项)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1 | 330204007000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500千瓦,或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1000千伏安及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23〕324号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一般处罚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或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1000千伏安以上5000千伏安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1000千瓦以上,或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5000千伏安以上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30204009000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企业或个人拒不改正,但危害行为对电力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危害程度较轻,对社会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23〕324号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2 | 从重处罚 | 企业或个人拒不改正,危害行为对电力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危害程度较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 | 330204008000 | 对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且认真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23〕324号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赋权 | |||
一般处罚 |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