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部门动态
索引号: 330726JS150000/2024-62887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卫生监督所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4-04-26 主题分类: 组配分类: 部门动态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草药店涉嫌无证执业
发布日期:2024-04-26 17:01 浏览次数:

近日,浦江县卫生健康局收到群众举报,称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某村内有人开着一家草药店,实际是在非法行医。由于涉及金额较大,浦江县卫生健康局联合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浦江县公安局对这家草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一楼见2张A4纸,纸上登记有银屑病、甘草25g、肺结节大泡、三叶青20g等内容,在二楼货架上、冰箱内查见多包草药。

执法人员在现场查看该草药店出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地产中草药购销、中草药收购,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也未能出示经营者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经初步调查,浦江县卫生健康局以浦江县**草药店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为由立案。浦江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该草药店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温馨提示:无论是急病乱投医,还是误听传言,我们在“找医生”的路上,千万要留心眼,越是关键时候越是要冷静应对,相信科学的力量,相信正规的医院和医生。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信息来源:卫生监督所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