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0726ZF250000/2023-53519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市场监管局 | |
生成日期: | 2023-08-28 | 主题分类: | 组配分类: | 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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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浙金浦江知法裁字〔2023〕4号
请求人:屈立强
委托代理人:潘宏盛
被请求人:浦江县富来宝红木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26MA2FJ9JA5D
经营者:黄琴芬
案由:奖杯(专利号:ZL202230137128.8)专利侵权纠纷,调解未达成一致。
请求人屈立强就其“奖杯(专利号:ZL202230137128.8)与被请求人浦江县富来宝红木盒店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3年6月6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2023年8月22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处理的事项:
请求对被请求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金额10万元。
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共2页;
证据2: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共4页;
证据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共1页;
证据4: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共29页;
证据5:现场取证照片,共13页;
证据6:专利侵权特征比对表,共4页。
本局调查取证的证据为:现场检查笔录、产品照片,委托鉴定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
1.专利权人屈立强于2022年3月16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申请号为CN202230137128.8,名称为“奖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17日予以授权公告,于2022年7月11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经查询,该专利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涉案专利是由奖杯主体与底座两部分组成的奖杯。底座前后两面形状相同,均为不规则曲线起伏形成的、且左右对称的山峦形状,正面“山峦”表面有与外轮廓相近的凹槽设计,中间形成一座“小山”形状,小山有若干层叠加的视觉效果。背面“山峦”表面平直无其他设计。前后“山峦”之间为矩形卡槽,圆形奖杯主体底部置于卡槽内。
4.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奖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图案进行对比。
对比情况:
一、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奖杯整体均为“山峦”形底座与圆形透明材质奖杯主体组成。2.底座均为轮廓相同的“山峦”形,正面“山峦”中间均有凹凸设计,中间有相同形状的“小山”凸起。3.前后“山峦”之间均为矩形卡槽,圆形奖杯主体底部置于卡槽内。
二、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点在于:正面“山峦”表面层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是与外轮廓相近的凹槽设计,中间形成一座“小山”形状,小山有若干层叠加的视觉效果中间的“小山”为若干层叠加,被控侵权产品为若干层“山峦”叠加,但中间的“小山”仅一层凸起。
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参考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从评价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来看,该类产品以圆形透明材质奖杯主体与山形底座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在山形底座的具体形状变化上具有一定设计空间,“山”的起伏形状、幅度不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奖杯主体、底座及位置关系均相同,已然形成了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在正面“山峦”凹凸层次上的细微差异属于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结合以上对比分析,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 构成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基于目前的证据,经过以上比对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请求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ZL202230137128.8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专利证明文件、本局调查取证的证据等佐证。
本局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2、驳回请求人屈立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陈丹琴
审 理 员:张宁
审 理 员:张文彪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