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2〕154号
申请人:浦江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第七小组
被申请人: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浦江县环城南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石元城,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浦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拥有10亩道路、6处水塘和1处晒场。因上述道路、晒场以及水塘被非法占用,申请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上述非法占用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8日签收该查处申请书,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或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上述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应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其他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1、申请人应当提供浦江县某某镇某某村风和自然村第七小组依法设立的证据。2、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七条(2018年12月29日修正》后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因此,申请人应提供经浦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会议决议的证据。二、申请人与申请查处事项无利害关系,无权申请行政复议。1、2020年6月5日,浦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将其36.9726公顷土地流转给浦江县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后经再次流转给浦江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要求查处的“道路、晒场、水塘”均在流转范围内,已经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查处申请书中所称的“道路、晒场、水塘”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浦江县某某镇某某村,申请人作为村民小组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申请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后,于2022年9月30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水塘和道路均不存在占用情况,晒场有临时堆放情况,但属于流转使用范围。建设单位对部分林地的使用亦有合法的许可。因此,申请人所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综上,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调查、处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签收后,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予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查处申请书》及邮政物流记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未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该行为明显违反《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