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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浦政复决字〔2022〕149号
发布日期:2023-07-21 17:38 浏览次数:

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2〕149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第三人:浦江县某某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30日,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理告知单》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书面举报浦江县某某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刀削面”存在包装标识的企业标准过期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多三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认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申请人购买到的被举报人生产的“刀削面”产品上标注的是Q/PWD0001S-2018企业标准,该标准已超过3年有效期,无法通过该企业标准来评定产品是否合格。且被举报人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使用的食品安全标准过期仍然生产销售,其行为属于故意。被举报人行为违法,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进行立案调查,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证明申请人的举报属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关于建立食品安全等产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22〕2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收到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举报信息并于当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通过ENS邮寄送达反馈方式送达行政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浦江县某某达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未经备案问题,于2022年9月8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产品标签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Q/PWD0003-2022,且提供企业标准备案文件,但是现场产品执行标准跟实际的执行标准少了一个S,举报人称为印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二款规定,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根据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标签瑕疵问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标注Q/PWD0001S-2018的产品,无法证实其生产未经备案执行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收到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举报信息并于当日受理,于2022年9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的同款刀削面产品包装完整并贴有产品标签,标明了产品名称、配料、保质期、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公司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标明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PWD0003-2022,与其备案的执行标准Q/PWD0002S-2022不一致。现场未发现标明执行标准为Q/PWD0001S-2018的产品。被申请人现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浦市监检字〔2022〕12091471号行政处理告知单并通过EMS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登记表、举报材料、行政处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企业标准备案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于20229月5日收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企业标准未经备案”举报信息,同日受理。于2022年9月8日开展调查取证,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于2022年9月14日决定不予处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与备案企业标准编号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整改。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经按规定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市监检字〔2022〕12091471号行政处理告知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30113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