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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浦政复决字〔2022〕132号
发布日期:2023-07-21 17:28 浏览次数:

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2〕132号

申请人:黄某凡

被申请人: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浦江县环城南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石元城,局长

第三人:黄某红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浙(2022)浦江县不动产权第0009024号《不动产权证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9日,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黄某红的申请对登记在黄某凡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某某路某某和苑10幢201室的房产予以更正登记。黄某红申请更正登记的依据是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确认之诉,没有物权变动效力,不存在执行问题。黄某红曾于2022年7月19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就该项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于同月29日向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登记中心送达了(2022)浙0726执18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调查登记中心于8月1日向法院回复《关于协助执行确认黄某红享有6/15房产份额问题的回函》,指出:1、二套房拆迁交纳的差价及房屋装饰装修这两项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无法协助执行;2、上述两套房产中另9/15份额的权利人未明确,故无法协助执行。浦江县人民法院于同月10日裁定驳回黄某红执行申请。被申请人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协助执行,对黄某红的更正登记申请却予以办理,申请人对上述矛盾行为不能接受,故于2022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动产登记异议,要求撤销对坐落于浦江县某某路某某和苑1幢1单元302室及坐落于浦江县某某路某某和苑10幢201室二套房地产予以更正登记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月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黄小平等要求撤销更正登记行为”的回复》,认为予以登记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撤销登记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对于上述回复不能接受。申请人认为,该更正登记行为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该更正登记行为不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该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指的是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该规定中的“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指的是申请“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登记。(2020)浙07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是确认之诉,没有物权变动效力,不属于该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黄某红的申请是更正登记申请,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范围。2、该更正登记行为应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是,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黄某红申请更正登记的该房产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某根,现已变更登记为黄某凡,更正登记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3、被申请人的更正登记行为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情形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院判决确认黄某红享有房产6/15份额,但并未确认房产其余9/15份额归谁所有。被申请人自主确定房产其余9/15份额归黄某凡所有,于法无据。4、被申请人作出的更正登记实质为注销登记,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系通过与黄某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并缴纳了相应契税,申请人取得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确认黄某红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应该是享有登记在黄某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而不是享有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法院并未判决确认申请人与黄某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被申请人直接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房屋产权的6/15份额更正登记在黄某红名下,其实质是注销登记,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注销登记涉及相对人权利,必须受登记簿公信力约束,没有生效法律判决或正当行政程序,登记机构不得擅自注销。5、该注销、更正登记行为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并未判决注销申请人的原不动产权利登记,也未判决申请人享有该房产9/15份额,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动产权利进行注销、更正登记属于依职权注销登记以及依职权更正登记,应进行公告。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更正登记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022年8月26日,黄某红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供了(2020)浙07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生效裁判确认黄某红对坐落于浦江县某某路某耨和苑1幢1单元302室及10幢201室的二套房地产(不包括二套房产拆迁交纳的差价及房屋装饰装修)享有6/15的份额。该判决对黄某红的所有权份额进行了确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申请人认为“是确认之诉,没有物权变动效力”是错误的。至于确认之诉没有执行内容,是因为黄某红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协助执行之诉请,这与确认判决是否导致物权变动没有关联。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更正登记适用法律正确。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作出登记完全正确。2、被申请人的更正登记行为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生效裁判,错误登记行为发生在由黄某凡取得不动产权证的转移登记过程中,因此并不适用除外规定。3、被申请人的登记行为并未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黄某红享有6/15的份额,当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财产份额进行登记。至于另外9/15的份额,目前并没有发生争议。三、被申请人的登记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因生效裁判引起原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部分份额应登记给黄某红,被申请人按照更正登记的程序办理是正确的。被申请人系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依申请更正登记,并非根据八十一条的规定依职权更正登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登记行为正确,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决定。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且理由不成立,无法律法规依据。(一)申请人错误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申请人提出的第一条理由不成立。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可以携带判决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第209条规定,自判决生效时,物权已发生变动,相应份额的权利并不属于申请人所有,错误登记事实清楚,第三人单方申请按份共有更正登记合法有据。(二)申请人歪曲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申请人提出的第二条理由不成立。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了不能依据职权主动办理更正登记的除外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物权受让、流转及其他处分登记行为的效力,再根据司法裁判办理相应的更正登记。然而,第三人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权利份额归属,第三人申请更正登记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三)申请人的第三条理由明显不成立。经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金华市中院二审、高院再审等,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份额清楚。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中已明确黄某平、陈某丽、黄某凡3人占7/15,案外人黄小某、黄某芳各占1/15。(四)申请人的第四条理由不成立。2019年,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权利,后再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五)申请人的第五条理由不成立。1、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因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的确权案件,在确认判决作出之前第三人就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后,第三人可以持该确权判决要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就不动产登记而言,确认判决对应的一般为更正登记,权利人单方申请办理即可,无需也不应要求他人的配合,否则权利人对自己的物享有直接和排他的支配权的物权理论基础就无从谈起。2、无论是通过征收决定还是法律文书导致物权消灭的,办理注销登记都只是从形式上注销实质上早已不存在的物权,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为了保证登记簿记载的情形与实际权属的一致性,登记机关应当依职权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黄某红提交的(2020)浙0726民初585号判决书、(2020)浙07民终4318号判决书对浙(2018)浦江县不动产权第0010457号、浙(2018)浦江县不动产权第0004339号权属证书作出注销登记,并对涉及的不动产依法进行更正登记,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三、第三人依法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登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当事人(第三人)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认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此类登记行为属于不可诉的情形之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办理相应的登记,按照司法优先原则,此时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际上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独立意志,而是司法意志的延伸,仍要受司法行为羁束,不动产登记不过是加以记录而已,其效力类似重复处置行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诉讼并无实际意义。如不动产登记机构改变法律文书时,登记就有了独立司法意志的因素,此时,登记行为就可诉。由此可见,物权确权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书,作为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权利人持生效不动产物权确权判决等法律文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登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26日,第三人就坐落于浦江县某某路4某某和苑10幢201室的不动产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并提供了(2020)浙07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经审查后,被申请人同意办理该更正登记,于同月29日颁发(2022)浦江县不动产权第0009024号《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编号20220826-0021500《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020)浙07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宗地图、房地产平面图;

三、(2022)浦江县不动产权第0009024号《不动产权证书》。

本机关认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第三人对案涉不动产享有6/15的份额(不包括拆迁缴纳的差价及房屋装饰装修)。第三人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就案涉不动产申请更正登记,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同月29日颁发(2022)浦江县不动产权第0009024号《不动产权证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浦江县不动产权第0009024号《不动产权证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