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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浦政复决字〔2022〕68号
发布日期:2023-07-17 09:37 浏览次数:


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浦政复决字202268

 

申请人:黄×林

被申请人:浦江县公安局

住所:浦江县江滨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金方剑,局长

第三人:黄×荣

第三人:黄×枫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公(治安)行罚决字【2022】0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40号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4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22年8月4日7时许,黄×荣拦住我,不允许我走。我没有殴打黄×荣。二、在黄宅派出所内黄×枫无故用手抓我,将我推在地上。黄×枫殴打我时,我没有还手。我做过核酸,8月4日没有强行通过,有监控为证。故请求撤销《1140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1、2022年8月4日7时许,受害人黄×荣按疫情防控要求在黄宅镇上市村水孔头路口检查过往人员有无做核酸检测,违法行为人黄×林因未做核酸检测被工作人员黄×荣拦下,后黄×林要强行通过,遂以用手抓扯推搡的方式对黄×荣进行殴打,导致黄×荣脖子处被抓伤。2、2022年8月4日22时许,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黄×林传唤至黄宅派出所办案区,在完成嫌疑人信息采集工作后,辅警黄×枫按照办案区管理规定,要求违法行为人黄×林进入留置室时,黄×林拒不配合,黄×枫在推其进入留置室时,黄×林用手抓伤了黄×枫的手部和脖子部位。2022年8月5日,浦江县公安局以黄×林上述两个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二、对于申请人黄×林提出的说法,我局并不认同。经核查,本案办案民警没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且在黄×林的两次笔录中均已对申请回避问题开展询问,黄×林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办案民警是受害人黄×荣近亲属的说法不能成立。除受害人陈述外,黄×林殴打黄×荣的行为有郑×莲、黄×娟、黄×花、黄×琴、黄×枫共5名证人指认,殴打黄×枫的行为有证人黄×光指认并有现场视频监控佐证,因受害人黄×荣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黄×林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重,故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对黄×林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黄×荣、黄×枫均未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4日,黄×荣按疫情防控要求在××镇××村×××路口检查过往人员有无做核酸检测,申请人被黄×荣拦下,后申请人要强行通过,遂以用手抓扯推搡的方式对黄×荣进行殴打,导致黄×荣脖子处被抓伤。同月4日22时许,被申请人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申请人至黄宅派出所办案区,在完成嫌疑人信息采集工作后,辅警黄×枫按照办案区管理规定,要求申请人进入留置室,申请人拒不配合,黄×枫在推其进入留置室时,申请人用手抓伤了黄×枫的手和脖子部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等程序,认定申请人上述两个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22年8月5日作出《1140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黄×林、黄×荣、黄×枫、郑×莲、黄×娟、黄×花、黄×琴、黄×枫、黄×光的人口基本信息

二、黄×林、黄×荣、黄×枫、郑×莲、黄×娟、黄×花、黄×琴、黄×枫、黄×光的询问笔录;

三、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提交人黄×枫)、黄×枫提交的病历资料、黄×枫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黄×枫);

四、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提交人黄×林)、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黄×林)、伤势照片;

五、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40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114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14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2125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