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2〕41号
申请人:郑×忠
申请人:郑×法
被申请人: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浦江县环城南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徐方镇,局长
第三人:郑×丹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书,本机关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受理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为维护稳定、化解争议,本机关决定于2022年9月14日中止审理本案,并于12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乡字第330726201703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拥有浙(2018)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4069号承包地(下称涉案土地)。2020年7月,申请人实地对比,发现郑×丹户涉案违建一部分地基在涉案土地上,发生多次冲突。2020年11月,申请人才了解到郑×丹户为建设涉案违建已于2017年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获批。申请人认为向郑×丹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在诸多违法情形。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丹户在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未提交任何土地权属材料,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涉案违建的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权属四至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未依法公示申请材料,其提交的《浦江县乡村建设规划申请表》未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时,《建房用地审批表》中的联审部门也尚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二、适用依据错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浙江省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等法规政策的明确规定。三、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公示,未核查土地基本情况,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异议、听证权利。四、被申请人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发证行为,实系滥用职权。五、被申请人未尽职责,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乡字第330726201703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充分。2016年12月3日,郑×丹向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提出建房申请。2016年12月8日,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郑×丹建房的决议。2017年8月16日,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在村公开栏进行了公示。2017年12月13日,村委会、村党支部签署《郑宅镇农村建房项目审批表》同意意见,该表经驻村干部、计生办国土资源所、城建办、分管领导签署。2017年11月23日,郑×丹填写《浦江县乡村建设规划申请表》,并经村委会、村党支部、郑宅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2017年12月20日,原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规划许可。二、作出乡字第330726201703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综上,原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乡字第330726201703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作出维持决定。
本次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经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案涉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提交《浦江县乡村建设规划申请表》。同年12月20日,原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许可证》,准许其在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建造房屋。
郑×法户在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8年9月3日取得编号NO.D330726102528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郑×法户土地有位于“新(深)坑塘”回填后的地块,且与第三人户许可建房土地存在部分重叠。
2018年1月3日,郑×法之子郑睿与郑×忠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一份,约定将前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调换给郑×忠。郑×法对协议效力予以认可。
另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24日审批通过《金华市城镇开发边界划订方案》,案涉土地位于郑宅镇开发边界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郑×忠、郑×法、郑×丹身份证复印件;
二、《浦江县乡村建设规划申请表》、乡字第330726201703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金土字(330726-农)A【2016】-0007《金华市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
四、《金华市城镇开发边界划订方案》;
五、编号NO.D330726102528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生产队底册、《土地置换协议》。
本机关认为:在(2021)浙07行初87号案件庭审中,郑×忠、郑×法明确土地使用权应归郑×忠所有。郑×法土地与郑×丹许可建设位置有部分重合。故本案适格申请人为郑×忠,应当驳回郑×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提出申请。根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一)国土部门书面意见。(二)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三)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因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审核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同时,还应当履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即将拟许可事项告知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具体到本案,基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拟许可建设土地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涉案许可前征询申请人意见。现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许可事项作批前及批后公示公告,属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听证权利,涉案行政许可程序违法,且该程序缺失可能直接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鉴此,原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涉案乡村规划许可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驳回郑×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确认乡字第330726201703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法。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3日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