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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浦政复决字〔2022〕160号
发布日期:2023-07-12 17:14 浏览次数:

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2160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第三人:浦江xx商行

     经营者:傅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1330726002022112115818660不立案告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2年12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12月29日,本机关予以受理。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1330726002022112115818660不立案告知,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拼多多平台店铺“xx”,支付6.83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喂药器”一份,订单编号221116-257414941550623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8306111014916发出,于2022年11月20日签收。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喂药器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合格证、耐热温度、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予以回复。涉案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其次,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被申请人未予以答复,属于不作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也无法证明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属于同一批次。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息,并当日受理其举报,于2022年12月5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方式送达不予立案行政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三无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后,于2022年12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现场的被举报产品标签合格证具备,不存在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合格合法,经核查,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有关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举报事项。2022年12月1日,对第三人开展现场调查,收集检测报告等资料。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不立案原因主要为:“经执法人员核实,商家销售的该产品有说明书及检测报告,不存在举报说的情况,不予查处”。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购买记录截图、举报详情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举报单及全国12315处理流程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经调查核实,认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2年12月5日作出不立案告知,符合前述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1330726002022112115818660不立案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3131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