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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浦政复决字〔2022〕157号
发布日期:2023-07-12 17:10 浏览次数:

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2157

 

申请人:浙江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xx

    被申请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楼志静局长

    第三人:方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金浦工决[2022]00720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2年12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自愿选择行政复议前置化解机制,同意暂缓登记立案,本案先行调解。因未调解成功,本机关于2023年1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金浦工决[2022]0072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1.第三人系一号线喷漆车间主管喷漆质量和技术的人员,一号线喷漆车间的主管是叶xx,二号线喷漆车间的主管是金xx。2.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中午12时许是休息时间。3.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其与朱xx因发票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车间发票的核对等事项并非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作纠纷。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已判决),且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而第三人所遭受的暴力侵害并不是工作职责范围之内,也不是工作时间内,不能认定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浦工决[2022]00720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第三人于2019年12月经叶xx介绍到申请人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在喷漆车间担任生产厂长的职务,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2021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车间内安排工作,安排过程中被同事朱xx打伤,导致昏迷,后即被救护车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急诊和住院治疗,第三人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积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多处挫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浦江县人民法院(2022)浙0726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公安询问笔录、处警经过、第三人本人陈述及宣xx、叶xx、傅xx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确认书及医院的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事故时为中午12时许,申请人公司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2:00-17:30,因此事故时属于工作时间。申请人辩称中午12时许是休息时间,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宣xx、叶xx、傅xx均在调查笔录中证实下午上班时间为12点至17:30分,所以中午12时许应是上班时间。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公司仓库大棚内,属于工作场所;第三人工作岗位是生产厂长,管理生产方面的各项工作,管理发票的工作在其职责范围内,第三人也正是因为履行其企业管理的工作职责而受到来自朱xx的暴力伤害。申请人辩称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第三人本人陈述及宣xx、叶xx、傅xx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其与朱xx因发票而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车间发票的核对等事项应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所以第三人显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至于申请人提到本案“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经法院判决、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所以第三人受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各个条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即于当天予以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限期举证。期间因调整档期需要,经工伤认定申请人第三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中止案件的工伤认定时限,并经第三人申请于2022年10月28日恢复工伤认定。经过调查取证和收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所以整个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在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金浦工决[2022]00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12时许,朱xx与第三人在浦江县xx街道xx大道xx公司车间里,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致第三人头部撞击地面受伤。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金浦工理[2022]0053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取证。202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因调整档期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同意”。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金浦工决[2022]00720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1年08月16日中午12时许,方xx在浙江xx有限公司车间内安排工作,安排过程中被同事朱xx打伤,导致受伤。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作息时间、微信群截图、关于喷漆车间管理责任制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书、情况说明、浦江县人民法院(2022)浙0726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从浦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朱xx、方xx、文xx、李xx)、处警经过、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宣xx、傅xx、叶xx、方xx)、浦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浦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浦江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浦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浦江县中医院诊断报告、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金浦工决[2022]0072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和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人)统一明确申请人公司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2:00-17:30,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明确第三人与朱xx发生打架系工作纠纷引起,故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安排工作受到意外伤害,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22年9月27日因调整档期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于2022年10月2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作出金浦工决[2022]0072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金浦工决[2022]00720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3220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