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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浦政复决字〔2022〕134号
发布日期:2023-07-12 16:37 浏览次数:

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2134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10月20日,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xx厂生产的“松花皮蛋”不符合规定。2022年8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部分告知书,但一直未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区分处理,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告知。如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中止调解的告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于8月9日予以受理。于8月10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8月16日收到受理决定书。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结果,包括终止调解、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浙江xx厂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于2022年8月21日收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行政告知单,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告知的情况。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2年8月17日对浙江xx厂进行现场检查,浙江xx厂产品标签未标注质量等级,但提供了产品合格检测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根据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下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标签瑕疵问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未履职行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浙江xx厂的投诉举报事项,于2022年8月9日作出浦市监2022〕第1508091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政EMS送达申请人。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浙江xx厂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主要内容为:“愿意为该消费者办理退货退款,但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且拒绝与该消费者进行调解”。同日,作出浦市监检字〔2022〕150817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浦市监〔2022〕第150818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浦市监〔2022〕15081811号行政处理告知单,于2022年8月21日通过邮政EMS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品照片、购买消费记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浦市监〔2022〕第150818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浦市监〔2022〕15081811号行政处理告知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浙江xx厂的投诉举报事项,于2022年8月9日作出浦市监2022〕第1508091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政EMS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经组织调解,在浙江xx厂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后,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浦市监〔2022〕第150818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21日通过邮政EMS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2127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