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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浦政复决字〔2021〕101号
发布日期:2022-07-20 11:17 浏览次数:

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1〕101

 

申请人:法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4日作出的关于编号1330726002021060644492231的反馈内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18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2021年8月24日,申请人提出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为一周。2021年8月31日,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浦江县某电子商务商行涉嫌销售火腿筒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处理违法违规企业;三、请求调取执法记录过程。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1年6月5日通过12315APP到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投诉电子商行涉嫌销售的火腿筒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回复:经查,商家表示产品本身无问题,是标签标识在印刷过程中出现了错误,目前该问题已改正,商家也提供了正确的标签,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其他赔偿诉求,本局终止调解。二、申请人对上述回复有异议,首先该食品的执行标准是SB/G10294,本人要求提供该食品的质检报告,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质检报告,那么即便是印刷出现了错误,该食品的执行标准是什么?如果按照SB/T10294的执行标准,这个执行标准是腌猪肉,该标准中3.1中要求的是以鲜或冻猪肉为原料,但是该食品是用猪骨为主要原料,并且SB/T10294中4.1要求,猪肉应符合GB/T9959.1和GB/T9959.2的规定,查询两个执行标准并没有发现可以使用猪骨,综上可以证明该食品是不符合该执行标准SB/T10294的。三、对不合格产品,没有对商家进行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服。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信息,2021年6月16日受理,2021年8月4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某电子商行产品执行标准SB/G10294问题,于2021年6月25日现场检查、拍照取证,7月12日对某电子商行经营者询问调查,企业实际标注标准应为SB/T10294,存在印刷错误,2021年6月10日后企业已将标准的执行标准改为企业标准Q/JSN0002S。根据以上核查情况,以及某电子商行只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其他赔偿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1年66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投诉,主要内容为:本人在网上购买了一包火腿筒骨,食用以后发现该食品存在一些问题,用的执行标准是SB/G10294,上网查了一下发现没有食品的执行,也不知道该食品有没有存在问题,希望有关部门查证一下,并要求商家提供该食品的质检报告,如果不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本人要求依法赔偿”。被申请人2021年6月16日受理,2021年6月25日开展现场检查,2021年7月12日开展询问调查,2021年8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反馈内容为:经调查,商家表示产品本身无问题,是标签标识在印刷过程中出现了错误,目前该问题已改正,商家也提供了正确的标签,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其他赔偿诉求,本局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编号1330726002021060644492231、产品照片、购买记录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294、《金华盛年火腿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JSN0002S)、拒绝调解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在投诉单中明确要求某电子商行依法赔偿,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与某电子商行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的反馈,系出于充分保障申请人消费者权益而进行的程序性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处理违法违规企业”以及“请求调取执法记录过程”的请求并未在本案投诉单(编号1330726002021060644492231)中提出,申请人在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向复议机关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处理违法违规企业或调取执法记录过程,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924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