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0726ZF250000/2022-43713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市场监管局 | |
生成日期: | 2022-07-01 | 主题分类: | 其他 | 组配分类: | 信息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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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浙浦知法裁字〔2022〕1号
请求人:洪冠军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
被请求人:金玲珍
案由:水晶装饰品(专利号:ZL202130264767.1)专利侵权纠纷,调解未达成一致。
请求人洪冠军就其“水晶装饰品(专利号:ZL202130264767.1)与被请求人金玲珍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2年3月4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2022年6月7日,合议组组织双方进行口头审理。2022年6月20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洪冠军称:
洪冠军系专业从事水晶饰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于201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品(专利号:ZL202130264767.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1年6月2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为一种装饰品,整体为长条椭圆形,由透明材料制成,该装饰品正反面均对称向外突出,表面有多个斜切面,单个面从中间部位向两侧切斜延伸止椭圆形端面位置,并在端面位置开设有挂孔,在两侧有一微小槽,在该长条椭圆形珠体的其中一面的表面设有一整体呈梭子形的水波纹状凹槽面。请求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在被请求人厂房内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请求人通过现场调查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确认后经比对,被请求人生产的产品形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近似侵权。
请求处理的事项:
1、请金玲珍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在保留必要的几个侵权产品后全部销毁侵权产品和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2、要求金玲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侵权判定咨询委托书;
证据2:专利证书;
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专利年费缴纳记录;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6: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被请求人金玲珍未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答辩书。
被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局调查取证的证据为:现场检查笔录、产品照片,委托鉴定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
1.专利权人洪冠军专利号为ZL202130264767.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5日予以授权公告,于2022年1月4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真实有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共有2个设计。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涉案专利共有2个设计。其中,设计1为多面长条形装饰件,两端为圆弧形,长条正面与背面均由多条棱切割成若干面,长条两侧各有一个凹角。设计2为多面长条形装饰件,两端为圆弧形,长条正面与背面均由多条棱切割成若干面,正面有一圈环形刻花凹槽,长条左端、环形刻花凹槽圈外有一个圆形贯通孔,长条两侧各有一个凹角。
4.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为装饰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有一圈环形刻花凹槽,因此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
经过比对,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和局部形状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均为多面长条形装饰件,长条正面与背面均由多条棱切割成若干面,正面均有一圈环形刻花凹槽,长条两侧均各有一个凹角。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的不同点主要在于:
1、长条两端的形状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两端为多条棱组成的类弧形;涉案专利设计2两端为圆弧形。
2、是否有圆形贯通孔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无圆形贯通孔;涉案专利设计2有圆形贯通孔。
3、刻花凹槽的形状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环形刻花凹槽在边缘形态、凹陷形态和粗细上略有不同。
4、棱的数量和连接方式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环形刻花凹槽圈内为5条直棱,背面为7条直棱,直棱与斜棱连接方式为锯齿形;涉案专利设计2正面环形刻花凹槽内为7条直棱,背面为11条直棱,直棱与斜棱连接方式为直线形。
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专利符合授权条件。参考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从评语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来看,此类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各个切割面的形状上具有较大设计空间。整体形状和各个面的形状不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有显著影响。
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在整体形状和各个面的形状上无明显区别,区别点仅在于条两端的形状略有不同、是否有圆形贯通孔不同 、环形刻花凹槽的形状略有不同及棱的数量和连接方式略有不同等。以上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难以让一般消费者明显区别两者设计的不同。
结合以上对比分析,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基于目前的证据,经过以上比对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请求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ZL202130264767.1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专利证明文件、本局调查取证的证据等佐证。
本局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2、驳回请求人洪冠军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楼晓骏
审 理 员:孙春燕
审 理 员:张宁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