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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726ZF120000/2022-30377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生成日期: 2022-06-10 主题分类: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伤病残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6-10 10:28 浏览次数: 来源:浙江省民政厅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伤病残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伤病残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伤病残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工作,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政联[2009]4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更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司、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司,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伤病残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下 伤病残退役军人残疾优待抚恤以及住房、医疗保障等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地方各级财政分组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条 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第六条 干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七条下 初级干官司患精神病为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八条 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适当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因双目失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退伍军人的护理费发放,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条 伤病残退伍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由军队移交单位在移交前优先落实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 伤病残退伍军人的住房补贴按照国家和军队相关规定由军队移交单位在移交前发放。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同面积普通商品房的价格)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干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当地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

第五章 医疗保障

第十三条伤病残退伍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执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士官)的医疗待遇,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其中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干官、义务兵的医疗保障,按照本省有关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对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省财政在分配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时将予以适当倾斜,并针对患尿毒症、精神病等疑难重症人员医疗费开支过大的实际,适当加大医疗救助力度。

第十六条 对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

第六章 交接程序

第十七条 伤病残退伍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司的义务兵的接收计划由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向各地下达。其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伤病残退伍军人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其中移交政府安置工作随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对于部队移交的符合上述条件但未列入计划的伤病残退役军人,各地不予接收。

第十八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伤病残退伍军人交接程序参照《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军区政治部关于转发民政部、总政治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办法的通知》(浙民安[2007]9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布发的《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切实做好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发[2005]110号)等文件精神,在移交单位、接收单位和伤病残退役士兵本人或监护人三方见面的前提下,签订接收安置协议并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在对协议进行审核后向移交单位和安置地民政局开出接收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在审定重症精神病人员安置去向和办理交接手续时,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责任或无监护人,军地安置部门共同协商后可移交优抚医院,并视情告知监护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定》颁发后新接收的伤病残退役军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