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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726000000/2022-42308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县烟草公司
生成日期: 2022-05-10 主题分类: 组配分类: 政策解读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金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发布日期:2022-05-10 16:42 浏览次数: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所辖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原则,根据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需求、控烟履约等要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零售业态共分为七类: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其他类。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6.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经营燃气、化工、油漆、农药、化肥等营业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或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4.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

1.中小学校内部及学生通勤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的;

2.幼儿园内部及学生通勤出入口 50米范围内的;

3.青少年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内部;

4.党政机关内部;

5.网吧、医疗机构等其他特殊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根据不同区域,布局零售点:

(一)城区、集镇等区域,根据街道、乡镇的人口数量、网点存量、区域属性、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以及相关发展规划等综合因素,动态设置以街道、乡镇为最小单元的零售点数量上限(以下简称单元指导数)。

1.零售业态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的,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100米;

2.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的,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300米。

(二)农村区域按照行政村(自然村)每300人口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最多不得超过10个零售点。行政村(自然村)满200人不足300人口的可设1个零售点。

特定场所按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

(一)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内部和沿街对外商铺按摊位(商铺)数量,每200个摊位(商铺)设置1个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10个零售点;经营场所面向市场内外经营的,应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二目的间隔距离要求。满100个摊位(商铺)不足200个摊位的市场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地铁站、汽车站、封闭式景区内(含售票处)可设置1个零售点;火车站、码头、机场、高等院校等内部面向特定人群消费的场所以及商业综合体的内部和沿街对外商铺,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5个,且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二目的间隔距离要求;

街道、集镇、行政村的范围与单元指导数,由发证机关结合当地政府规划或城市发展实际进行动态调整,每半年在浙江省烟草专卖局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予以公布,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发布频次。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业务,以受理时的零售点动态数量及单元指导数为准。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限制,但不得突破单元指导数:

(一)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3个月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二)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等,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三)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工作,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搬迁或进出通道口改变等客观原因导致清理范围发生变化6个月内,于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取得许可证2年以上的持证零售户,因道路规划建设、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许可证经营场所变更的;

(五)因市场商铺(摊位)重新招标等客观原因,面向市场内经营的持证零售户在原市场区域内改变经营场所重新申办许可证的;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市场进行整体搬迁,商户统一安置到另一市场,持证零售户歇业后3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重新申办许可证的。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间距放宽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二分之一,但不得突破单元指导数:

(一)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范围的,在发证机关辖区范围内持许可证直营门店达到20家以上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烟酒商店)及其直营门店,且1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

(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和城镇特困职工,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申领许可证的;

(三)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烈属,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申领许可证的;

(四)持证6个月以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零售户,歇业后3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场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

(一)经营场所尚不具备卷烟经营条件的;有具体业态限制,经营场所尚未具备该业态经营条件的;

(二)曾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三)租用外资商业企业经营场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四)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条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限制性规定:

(一)同一许可证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清理及政府拆迁征收特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第八条第(四)项]限申领一次;

(二)同一申请人适用特定政策[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取得的许可证限持有一本;

(三)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持证人必须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四)通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项及第八条第(二)、(三)、(四)项取得许可证的,应由持证人本人驻店经营;

(五)通过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申领许可证的零售点业态应为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食杂店、便利店、超市、烟酒商店。

(六)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本规定中“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测量距离。间隔距离测量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申领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指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青少年培训机构指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青少年宫和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金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6月10日起施行,《金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金烟专〔2021〕4号)同时废止。如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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