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0726ZF250000/2022-42031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浦江县市场监管局 | |
生成日期: | 2022-04-27 | 主题分类: | 其他 | 组配分类: | 信息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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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浙浦知法裁字〔2021〕4号)
请求人:诸暨市鼎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洪光
被请求人:浦江智浦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M3A0F78
法定代表人:郑修安
案由:“一种用于服装开袋加工的袋口折袋机构”(专利号:ZL202020675344.3)专利侵权纠纷,调解未达成一致。
请求人诸暨市鼎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一种用于服装开袋加工的袋口折袋机构”专利(专利号:ZL202020675344.3)与被请求人浦江智浦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2022年4月15日,合议组组织双方进行口头审理,但被请求方无理由不参加。2022年4月21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诸暨市鼎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称:
诸暨市鼎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过3年的研发,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研发了国内首款全自动开袋机,已拿到实用新型专利证。(专利号为:ZL202020675344.3)投放市场2个月后,发现浦江智浦科技有限公司完全照抄、模仿该公司的产品,经现场比对,全部侵权。
2020年4月28日,诸暨市鼎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就自主研发的一种用于服装开袋加工的袋口折袋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均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20675344.3。请求人发现浦江智浦科技有限公司恶意生产、销售我司上述专利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过技术特征比对,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浦江智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一一得到体现。因此,浦江智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请求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浦江智浦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请求处理的事项:
1、请浦江智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要求浦江智浦科技有限公司在持续侵权行为中所获得利益应当全额进行赔偿。
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
证据2: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
证据3:现场取证照片;
证据4:专利侵权特征比对表;
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请求人浦江智浦科技有限公司未针对涉案专利提交答辩书。
被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局调查取证的证据为:现场检查笔录、产品照片,委托鉴定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
1.专利权人诸暨市鼎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2020675344.3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4月28日,该专利真实有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侵权判定 咨询意见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诸暨市鼎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国家 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申请号为CN 202020675344.3、名称为“一 种用于服装开袋加工的袋口折袋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经初步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5日予以授权公告; 该专利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已从整体上反映了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记载技术问题的必要特征,权利要求2-5为从属权利要求。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用于服装开袋加工的袋口折袋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悬置在加工工位上方的折袋座⑴和固定板(2),所述固定板⑵升降设置在所述折袋座(1)上,所述固定板(2)上设有四组合围形成矩形轮廓的折布插刀(3),每组折布插刀(3)均与升降组件及横移组件连接,所述升降组件能够驱动所述折布插刀(3)完成竖直方向的升降运动,所述横移组件能够驱动所述折布插刀⑶在水平面上做轴向或径向的横移运动,以拨动袋口向下翻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服装开袋加工的袋口折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移组件包括轴向或径向设置在所述固定板⑵底部的横向导轨⑷以及与所述横向导轨(4)滑动配合的折布导轨板(5),所述折布插刀(3)经所述升降组件固定在所述折布导轨板(5)上,所述固定板⑵上设有与所述折布导轨板⑸驱动连接的横向气缸⑹,所述横向气缸(6)能够驱动所述折布导轨板(5)沿所述横向导轨(4)做轴向或径向的横移运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服装开袋加工的袋口折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组件包括竖直设置在所述折布导轨板(5)上的竖向导轨(7)和竖向气缸(8),所述折布插刀(3)经滑块与所述竖向导轨⑺滑动配合,所述竖向气缸(8)的活塞杆与所述折布插刀(3)驱动连接,所述竖向气缸(8)能够控制所述折布插刀⑶做相对折布导轨板⑸的升降运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服装开袋加工的袋口折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每组折布插刀(3)中横向气缸(6)的数量为两个,其中一个固定在所述固定板⑵底部,另一个固定在所述折布导轨板(5)上,两个横向气缸⑹的活塞杆经双气缸连接板⑼固定在一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服装开袋加工的袋口折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折袋座(1)上竖直设有导向轴(10),所述固定板(2)滑动安装在所述导向轴(10)上,且所述折袋座(1)和固定板(2)上均竖直设有升降气缸(11),所述两个升降气缸(11)的活塞杆连接固定在一起。
4.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1.权利要求1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种用于服装开袋加工的袋口折袋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悬置在加工工位上方的折袋座和固定板,所述固定板升降设置在所述折袋座上,所述固定板上设有四组合围形成矩形轮廓的折布插刀,每组折布插刀均与升降组件及横移组件连接,所述升降组件能够驱动所述折布插刀完成竖直方向的升降运动,所述横移组件能够驱动所述折布插刀在水平面上做轴向或径向的横移运动,以拨动袋口向下翻折。
2.权利要求2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见权利要求1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所述横移组件包括轴向或径向设置在所述固定板底部的横向导轨以及与所述横向导轨滑动配合的折布导轨板,所述折布插刀经所述升降组件固定在所述折布导轨板上,所述固定板上设有与所述折布导轨板驱动连接的横向气缸,所述横向气缸能够驱动所述折布导轨板沿所述横向导轨做轴向或径向的横移运动。
3.权利要求3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见权利要求2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所述升降组件包括竖直设置在所述折布导轨板上的竖向导轨和竖向气缸,所述折布插刀经滑块与所述竖向导轨滑动配合,所述竖向气缸的活塞杆与所述折布插刀驱动连接,所述竖向气缸能够控制所述折布插刀做相对折布导轨板的升降运动。
4.权利要求4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见权利要求2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所述单个折布插刀中横向气缸的数量为一个,固定在所述固定板底部,所述横向气缸的活塞杆经连接板与导轨固定在一起。
5.权利要求5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见权利要求1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所述折袋座上竖直设有导向轴,所述固定板滑动安装在所述导向轴上,所述折袋座和固定板上均竖直设有升降气缸,所述两个升降气缸的活塞杆连接固定在一起。
经过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5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无区别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下:
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每组折布插刀(3)中横向气缸⑹的数量为2个,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所述单个折布插刀中横向气缸的数量为1个。
对比分析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横向气缸与被控侵权产品中横向气缸在数目上存在明显差别,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区别技术特征1为不同技术特征;
区别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中两个横向气缸(6)的活塞杆经双气缸连接板(9)固定在一起,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所述横向气缸的活塞杆经连接板与导轨固定在一起。
对比分析区别技术特征2,两者的连接板固定对象不一样,涉案专利固定对象为两个横向气缸,实现合力提供动力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固定对象为导轨和横向气缸,实现横向气缸传动连接的效果,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看,该区别技术特征2为不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合以上对比分析,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5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基于目前的证据,经过以上比对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请求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ZL202020675344.3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证明文件、请求人提供的技术特征比对说明、本局调查取证的证据等佐证。
本局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2、驳回请求人诸暨市鼎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徐红武
审 理 员:张宁
审 理 员:陈丹琴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