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1〕2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国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因本案与浦江县某电子商务商行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浦江县某电子商务商行逾期不提供相关材料,视为放弃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3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茶叶,店铺为存香堂茶坊,商家为“浦江县某电子商务商行”,本人支付18.8元购买龙井茶一盒。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浦江县某电子商务商行生产销售“龙井茶”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充合格商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通过12315平台答复,答复称该款产品属于《农产品范围注释》中解释的毛茶,且外包装标签已明示为初级农产品,因此无法认定为食品;根据举报者提供的图片无法判定茶叶霉变较多、味道重,商家出示了产品包装检测报告,无法认定该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本人不认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并未与本人电话联系,未将证据材料书面邮寄给本人,也无出具产品检测报告,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信息,于2021年4月9日通过平台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事项后,于2021年3月3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对涉案产品包装拍照取证,对货物来源索证索票进行检查取证,发现第三人产品标签上标注种类为食用农产品,品名为高山龙井,产地、重量、保质期、生产日期等标注齐全,符合食用农产品标签标注要求。在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中描述的产品质量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松农检2020(茶)字第034号《检验报告》,证明产品是合格产品,提供了产品包装检验证明,证明产品包装为合格产品,并且分别提供了相关来源厂家的证照,证明产品来源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举报浦江县某电子商务商行销售的“龙井茶”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充合格商品。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30日开展调查取证,对涉案产品包装、产品来源索证索票进行检查,对浦江县某电子商务商行负责人进行询问。因举报内容证据不足,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于同年4月9日在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浦江县某电子商务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
三、申请人购买龙井茶的网络订单截图及商品邮寄凭证;
四、《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无法认定涉案商品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关 于浦江县某电子商务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举报信息,于2021年4月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3日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