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浦政复决字〔2020〕1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公安局
住所:浦江县仙华街道滨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严卫星,局长
第三人: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所作的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0]00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资料欠缺,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补正通知于2020年7月13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0]00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租住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在2020年农历正月十五,第三人无故私闯民宅、侵犯隐私,并多次拍门辱骂,挑衅闹事,申请人报警后,对方不知悔改,且变本加厉,于2020年5月13日,无故拦路殴打,并导致申请人昏迷1小时左右,后由巡警叫救护车送往中医院就医,出院后申请人要求追究第三人的违法责任,但被申请人作出了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0]00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本次事情是由第三人一人无故挑起,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0年5月13日,在浦江县浦阳街道的路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使用树桩、拖把等工具发生打架,后双方用抓扯、抓头发等方式相互扭打,后被人劝开。申请人手指流血,大腿、手肘、脖子等处瘀青红肿及软组织受伤;第三人手肘及手臂处有划伤及瘀青。2020年5月13日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浦阳派出所立即受案并开展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在依法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赵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势照片;病例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2.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后,双方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扭打并抓扯头发,且均造成对方受伤的后果。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不仅有受害人指认,同时还有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而且申请人本人也承认抓过对方头发。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0]00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3日,在浦江县浦阳街道的路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使用树桩、拖把等工具发生打架,后双方用抓扯、抓头发等方式相互扭打。申请人手指流血,大腿、手肘、脖子等处瘀青红肿及软组织受伤;第三人手肘及手臂处有划伤及瘀青。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0]00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对第三人作出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0]0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2. 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
3. 人民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 人口基本信息;
5.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
6. 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0]00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0]0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 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缴
纳罚款通知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并打架,申请人手指流血,大腿、手肘、脖子等处瘀青红肿及软组织受伤,第三人手肘及手臂处有划伤及瘀青,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的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0]008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0]00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7日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