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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11-27 17:49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5〕32号)和《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5〕13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需作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和隐私。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县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专门负责全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实地调查、民主评议、信息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包括:

(一)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婚姻状况;

(四)其他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的内容。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二)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利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嘱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本人劳动所得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6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长寿老人高龄津贴。

(十四)城镇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产、土地、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的,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我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县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我县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我县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我县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我县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我县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农业加工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我县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二)房屋的价值依据同地段上年度或前三个月二手房成交均价认定。有异议的,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认定,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对共有产权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

(三)其他实物财产按市场价格认定,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四)出售财产价格按合同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我县同期3至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我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以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符合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有以下情形的,应作家庭支出状况核对:

(一)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的;

(二)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临时救助应急程序,实行先救助后审核);

(三)其他应作家庭支出状况核对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由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临时救助申请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其提出申请。申请时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家庭收入类证明和财产状况类证明;

(三)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四)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县核对机构自接受核对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出具核对报告,并送达相关委托单位。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审核或认定的依据,不做其他用途。核对报告有效期一般为1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作出认定决定。申请家庭对认定决定提出异议时,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核对平台数据标准格式提供相关数据。

  县民政局:负责牵头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制订核对平台数据交换的标准数据接口和数据标准格式,提供婚姻登记、殡葬、领取救助金、社会慈善组织救助等信息。

  县教育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接受教育救助情况等信息。

  县公安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人口登记和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等信息。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和享受社会保险等信息。

  县国土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土地登记情况等信息。

  县建设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屋产权、产权交易、房屋租赁登记及享受住房保障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领取、贷款等信息。

  县交通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营运车辆等相关信息。

  县农业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农业补助、拥有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情况等相关信息。

  县财政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纳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纳税等信息。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县统计局:负责提供与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的统计数据信息。

  县人行: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提供核对对象银行存款、证券交易、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情况等信息。

  县总工会:负责提供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享受帮扶救助等信息。

  县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和享受救助等信息。

  县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负责提供社会救助相关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核对对象故意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救助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停止救助;对出具核对对象经济状况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由此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库。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工作规范,认真严谨开展核对工作,确保核对及时、报告准确。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对私自泄露核对对象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责任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浦江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浦政办发〔2013〕2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办公室(法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