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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0-11-27 17:48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及时解决群众遇到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临时救助办法》(浙政发〔201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确保求助有门,使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个人都能得到相应的救助。

(二)救助及时。坚持早发现、早救助、早干预,发挥救急难作用,及时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摆脱临时困难。

(三)水平适度。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保障困难家庭或个的基本生活。

(四)公开公正。确保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临时救助制度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极端事件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实行行政问责。

县民政局履行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发挥临时救助统筹协调作用。县教育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人力社保局、县建设局、县卫生计生局、县红十字会、县总工会、县残联、县慈善总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适用于本县户籍人口,持有我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人口和困难发生在本县的流动人口,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三)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不配合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临时救助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提供身份证件的,可通过便捷方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

(三)申请救助的证明材料(包括: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各类突发性、临时性事件认定或赔偿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申请人同意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

(五)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审核表》;

(六)公示情况回执。

对提交材料不齐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予以补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一般在4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社区)张榜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民政局审批。公示期间有提出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条 临时救助的紧急程序:因紧急情况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救助,确保救助措施在24小时内到位,同时告知县民政局。待紧急情况解除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审批权限。

(一)经公示无异议,救助金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审批,发放救助资金,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二)经公示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后,临时救助金额超过2000元的,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发放救助资金。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一次性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特殊情况需提高救助标准的,可通过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并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其中:

1.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或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家庭,给予每户不低于5000元的救助。

2.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和支出大于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的家庭或个人,给予救助对象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

    3.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家庭或个人,一次性给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基本生活救助。

(二)因火灾等情形,家庭或个人住房毁损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自2016年起,县财政每年按常住人口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临时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二)上级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和社会捐赠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应急救助周转资金,保证救急难工作需要。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合理使用临时救助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总额原则上控制在常住人口每人4元以内;

(二)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通过救助信息系统申报审批,临时救助资金审批、发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确实需要发放现金的,应完善发放手续,必须将救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结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发放的临时救助资金,凭财务发放资料复印件和汇总表,于次季度第1个月10日前向县民政局结算。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窗口,落实必需的基层工作力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

第十八条 畅通8890求助渠道,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开通本地社会救助热线。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教育、人力社保、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浦江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浦政发〔2011〕53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办公室(法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