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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726BS040000/2017-00031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烟草局
生成日期: 2017-03-01 14:30:34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组配分类: 法规文件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发布日期:2017-03-01 14:30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维护良好的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所辖的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公平、方便消费、合理配置原则,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取得占道经营证明的书报亭等场所,视为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燃气、化工、油漆、农药、化肥等营业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内部以及距离中小学校所有学生通勤出入口100米范围内;

  (三)党政机关内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根据不同区域,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城区、集镇、工业区、创新产业园区内的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40(其中磐安不小于30米)

  (二)行政村(自然村)按每200人设1个零售点,人口余数在100人以上的,可视情增设1个零售点。行政村(自然村)不足200人的可设1个零售点。行政村、自然村统一规划的居民新聚居区、“特色小镇”按新区入住人口增设。

  特定场所按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

  (一)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市场内部零售点按150户经营户设1个零售点

  (二)交通站点、建筑工地、高等院校、部队营区、大型厂矿、企业等内部面向特定人群消费的场所,可视情布局相应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限制:

  (一)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范围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专卖店)及其直营门店,或全市范围内直营门店达到10家以上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专卖店)及其直营门店;

  (二)单层营业面积(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或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娱乐休闲等服务行业;

  (三)一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在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间发生变化,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一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歇业,其他申请人在原经营地址申领许可证,且歇业申请与新办申请同时被受理的;

  (五)因继承、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许可证持证主体改变企业类型等,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六)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立或因客观情形变化导致,零售点位于幼儿园、中小学校内部或距离中小学校所有学生通勤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的持证零售户,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地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七)持证零售户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歇业或许可证注销后,6个月内在新经营地址继续经营,或在安置后6个月内利用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场所继续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八)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年以上的持证零售户(除依据本条第(二)项设置的零售点外)在原经营地址基础上对经营场所进行拓展或缩小,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放宽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二分之一: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自主经营能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和城镇特困职工,在其户籍所在地首次申领由本人驻店经营的烟草制品零售点;

  (二)单层营业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烟酒商店、超市、连锁店、便利店;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龙头连锁企业及其门店

  第九条 曾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或被列入资信黑名单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因涉烟违法行为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予以处罚的,自被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五)、(六)、(七)、(八)项以及第八条第(二)、(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变更经营地址后的零售点;

  (二)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六)、(七)项以及第八条设置的零售点;

  (三)持证零售户因涉烟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第十条 同一残疾人、特困户、低保户限持有一本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取得的许可证。持证零售户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的,限持有一本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取得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持证零售户改变经营地址,办理许可证变更的,可以不受间隔距离限制,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进行审查,属于规定情形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经营场所纳入政府房屋征收范围后设立的零售点,经营不足6个月,改变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且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可通行最短距离。

  间隔距离测量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申领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5日起施行。201271日起实施的《金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金烟专法[2012]20号),以及金烟专法[2013]11号、金烟专法[2014]9号文件同时废止。遇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信息来源:烟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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